菸害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TA-113-簡-449-20250115-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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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高晉傑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適格之被告機關,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在汐止社后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