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簡-45-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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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富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3 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870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對原告作成新北工使字第111254807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並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日寄存新店寶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節,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訴願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於寄存之日即112年1月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設籍在新北市,與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月10日之翌日(即11日)起算,至112年2月9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訴願卷第1頁),堪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稱其長年實際居住○○○市○○街00巷0○0號7樓,並提出里 長證明書1份為證,主張被告並未合法送達云云: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將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而後於112年9月4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原告係於87年5月18日前,以及87年6月23日至88年7月21日間設籍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之地址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資料、遷徙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9頁),可證原處分確係送達至原告當時之寶橋路戶籍地址,而自原告之遷徙資料,其係於20年前設籍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衡諸20年間住居有變動乃屬常情,是被告自難在無其他旁證之情形下,僅憑距今久遠之設籍紀錄,逕認原告係實際居住在金華街地址。換言之,被告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作為其住所送達原處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況且原告於書狀中自陳其於108年間接獲被告108年1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079801號函(下稱108年1月15日函)時,曾向被告提出其無違規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5頁),而觀諸卷附之108年1月15日函(訴願卷第53至56頁)係送達至原告寶橋路之戶籍地址,是原告在明知可能與被告續為其他行政文書往來之情形下,未就送達地址表示異議或另提供實際居住地址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