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園管理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TA-113-簡-453-2025011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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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木生 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之配偶受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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