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簡-47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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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李定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300元),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700元,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在卷可參;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一節,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足額之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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