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簡-476-20250226-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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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李定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李憲蒼」之記載,應更 正為「黃水願」。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有關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李憲蒼」之記載,實則被告代表人為「黃水願」,此有被告首長簡介頁面可參,顯係誤寫;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此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