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簡-4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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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銀花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 路幼妍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上海吉祥航空HO-1 309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並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嗣經臺北關查獲其託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中置有含豬肉、雞肉成分之火腿腸3袋,共計1.875公斤(下稱系爭火腿腸),被告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7日編號QS-112-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火腿腸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行李為我兒子所有,系爭火腿腸是 由我兒子自行整理放入,我並不知情。系爭行李之所以登記在我的名下,是航空公司於轉機時便宜行事,我直至該行李箱被攔檢,才得知行李登載為我的姓名,故被告僅以形式即認定我為系爭行李之所有人,認定我係本件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故原處分有瑕疵,應屬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桃園機場廣設文宣及廣播宣傳,亦有檢查人員口頭提 醒,且官方網頁資訊亦載明須申報檢疫之檢疫物,故原告於通關過程均能獲得相關資訊或洽詢檢疫人員,查閱自身攜帶之系爭火腿腸是否為須申報之檢疫品目。又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敘明旅客攜帶任何動植物類產品皆應向海關申報,系爭檢疫物為應申報且應實施動物檢疫之檢疫品目範疇無誤。 ㈡經被告函詢臺北關,該件行李確係由原告攜帶通關,且託運 行李條登載為原告姓名,實際查獲情況與原告所稱顯有不符,且就社會通念係謹慎且認真之人於邊境通關之注意程度而言,注意其自身行李之物品是否符合我國輸入相關規定,並無困難,原告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已構成行政裁罰上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1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第2項)」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4至12頁)、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他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火腿腸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應 有過失: 1.查原告自中國大陸攜帶入境之系爭火腿腸,產品之成分標示 含有「豬肉、雞肉」,屬於含豬肉、雞肉之臘腸類似品。又中國大陸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1601.00.90.00.2「其他肉、雜碎、血或昆蟲製成之臘腸及其類似品;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於輸入時須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火腿腸照片4張(本院卷第61頁)、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2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525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6月29日防檢二字第1121482408號函暨附件(訴願卷第54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攜帶之系爭火腿腸,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桃園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處、X光 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盤大廳、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違規攜帶肉類及其產品入境,首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有農畜產品棄置箱等情,此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0至4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各種警示告知,應足已使入境旅客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或在不清楚之情形下至現場櫃檯詢問確認,避免受罰。復佐以從中國大陸入境臺灣,含豬雞肉之產品須經檢疫一事,已行之有年(本院卷第133頁),審酌原告為中國籍,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嫁來臺已長達16年(本院卷第132頁、第165頁),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知悉其倘自中國大陸攜帶豬肉、雞肉及該等肉類之產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請甚明,原告亦於遭查獲時自承:我們都知道不能帶這些東西等語,此有112年8月17日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檢疫櫃檯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下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2頁)。又系爭火腿腸反面之成分標示,以簡體字明確記載內含豬肉、雞肉之成分,前已認定,原告只要稍加檢視系爭火腿腸包裝,即可確認該物屬於應施檢疫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張以為系爭火腿腸不含豬肉、雞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固稱不知悉系爭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云云,然原告遭 查獲當下對外通電時自陳:「我們昨天我姊給我去超市買了一些火腿腸跟蒟蒻果凍那些」,其女兒並在檢疫櫃檯向原告稱:「我又沒有跟你們去超市又不是我的錯」、「今天買東西的是你跟00不是我」此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足證原告知悉其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其稱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稱系爭行李貼有其兒子之姓名標籤,為其兒子所有 ,是吉祥航空於轉機時為便宜行事才將行李條掛於其名下,故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並提出行李標籤照片1張為據(本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行李自上海至桃園國際機場之航程,托運掛條明確記載「ZHAO/YINHUAMS」原告姓名,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8至49頁),可見系爭行李入境臺灣時,依規定係屬原告管領支配,原告自應確保該行李內之物品符合入境規定。又關於轉機時托運行李之相關流程,經上海吉祥航空覆以:如依平時辦理相同類型旅客之方式,公司於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報到手續時,若遇到友人或是家人同行時,會與旅客口頭告知以及詢問該行李應掛在哪位旅客身上後進行行李托運等語,此有大陸商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吉祥航台復高院字第20241121號函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再佐以原告自麗江三義機場搭機至上海浦東機場之抵達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6時5分,而其自上海浦東機場轉機回臺灣之起飛時間為「翌日」即8月17日8時45分乙節,此有機票行程單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足見原告並非一抵達上海浦東機場即立刻轉機返回臺灣,衡諸常情,原告對於轉機時行李托運之分配事項,應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而不致在轉機慌忙中由航空公司隨意掛上行李條,益證系爭行李之行李掛條,應係原告指示或同意上海吉祥航空之服務人員掛其姓名後才製作,原告泛稱上海吉祥航空便宜行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5.據上,原告知悉自中國大陸攜帶豬、雞肉製產品入境時,應 申報檢疫,亦知悉其所屬系爭行李內置有系爭火腿腸,然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確認系爭火腿腸成分,未經申報檢疫即入境,過失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而對其裁罰,當屬適法。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審酌本件系爭火腿腸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明,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告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㈤從而,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有過失,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