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TA-113-簡-49-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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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彭達泉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未 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業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等事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16日分別寄存送達烏日郵局及台中港郵局,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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