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財產請求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簡-50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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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0,33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非屬對公法人之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屬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縣,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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