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簡-503-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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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減縮: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撤銷。經核屬訴之減縮,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不服之範圍為被告所為之30萬元罰鍰處分,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日與外籍勞工多利(WASTORI)、羅克(MUHAMAD ABDUL ROZAK)及亞尼(AKYANI)等3人(下稱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依法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基法第1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5月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整,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對其中罰鍰30萬元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2日遭撞擊沉沒,同年隔月20日系爭勞 工離職,由臺灣仲介帶走安置,原告無法與渠等聯繫,112年2月7月原告與系爭勞工行勞資協商,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計算資遣費,同年4月6日原告試圖透過仲介公司給付資遣費、尋求和解,豈料隔月8日即遭裁罰,惟原告聯繫系爭勞工未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先給付系爭勞工津貼與額外獎勵紅包,亦可證原告有給付相關費用之意願。末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亦記載原告曾試圖尋找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絡而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意推諉資遣費給付一節,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30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原告於受檢時所述,船隻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詢問系 爭勞工是否需協助轉介他雇主或回國?系爭勞工表示欲先回國,原告原已協助購買機票,並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惟其後系爭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覺勞方所提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不合理,至今皆未支付。復依被告11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就系爭勞工請求之資遣費表示尚難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現又改稱無法聯繫渠等云云,顯與最初供述不符。據此,原告既於111年12月20日因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原告未依法計給,已有違法,縱其主張待取得連繫後即為給付,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免責,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4、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5、勞基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6、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7、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系爭勞工之薪資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2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3月9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系爭勞工所得薪資及應給付其它費用計算表、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9、27至29、37、39至42、51至52、55至59、88至91、94至98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 日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應發給各該系爭勞工其所應得額計算之工資,且必須要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本件原告於前開30日到期日之112年1月19日前,並未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時間序1120207),也就是說,在前開30日期限後之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時,仍未給付資遣費,此部分亦同經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勞動檢查時自陳(見原處分卷第57頁):但系爭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中針對勞方提出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本人覺得不合理,故至今皆無支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是以,在112年3月9日之時,原告尚未給付資遣費給系爭勞工,足堪認定。 ㈣、原告以111年11月12日其遇上船難後,並於111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而在終止勞動契約後,系爭勞工並於同日搬離宿舍,係因無法聯絡該3名船員,而主張無法給付資遣費等語。然原告已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船難,當時或其後即可知悉有可能要與系爭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並且需給付資遣費,但原告並未於渠等離開當時給付資遣費,況且於渠等離職後,原告亦未於30日內給付。原告雖表示無法聯絡系爭勞工,但系爭勞工既經仲介帶離,原告自可與仲介聯絡或向其所謂拒絕聯絡之人權協會探知系爭勞工之聯絡方式,或向仲介及人權會表示欲支付系爭勞工資遣費,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業屬違反相關情形。又縱使考慮到無法聯絡之狀況(勞動基準法並無所謂例外之規範),於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之時,原告仍可給付相關資遣費給系爭勞工,但原告未為給付,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其有給付津貼與額外獎勵性質之紅包給系爭勞工, 可以證明原告可以給付資遣費,並非不給付,但本件裁處原告係因為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與原告是否願意給付該資遣費本屬二事,縱使原告願意給付資遣費,亦不會影響其30日內未給付之事實,故自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又原告以本件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先前有試圖尋找 原告進行和解,因無法連絡原告而未達成和解」用以證明無法聯絡3名船員而未為給付資遣費,然如上所述,原告仍有可向相關人等表達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是以,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