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簡-50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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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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