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簡-54-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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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 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改制前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7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494 33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查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改制前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業已繳納原處分罰鍰5萬元為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垂章,嗣變更為徐榮彬,此有行政院派 令可參;茲據徐榮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嗣被告所屬人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審認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業已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12月7日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僅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 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並無委託輸入兔肉製品,不是貨物實際輸入人;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接獲被告通知,超過2年,已不復記憶,因為原告常上網訂購素肉,故先行回復被告,實則原告根本沒有訂購輸入兔肉製品。又被告僅憑食品外包裝標示,並無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符,反逕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未依職權調查,亦無在原處分敘明其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復原告自始爭執非輸入人,不知內容物成分,被告明知內容物成分為何之待證事實,乃本件爭點之一,原告亦聲請鑑定,況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且原告並非查獲物品所有人,本來就不會爭執沒入與否或處分權移轉,然被告卻執意銷燬,致原告無從辨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得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是被告遲至112年間始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詢問淘寶客服已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而任何人自海外訂購商品,不可能知道由哪一間報關業者從事報關手續,迨被告查驗後,始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書,且往來信件內容並無提及兔肉,原告委託報關業者,不及於查獲物品,則被告既無通知原告到場辨識,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返還所繳納之罰鍰5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查獲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 物,及110年1月15日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號列C.C.C.Code:000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故輸入人應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站前,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則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向被告所屬桃園分署自承「陳述人不知道魚肉或兔肉不得收件」,可知原告對於其為查獲物品之輸入人,坦承不諱,其違反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又動物檢疫之執行,均由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外包裝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以為判斷裁處之準據;故查獲物品之外包裝已清楚載明為「自熱手撕烤兔」,配料更明揭該食品之内容物為「兔肉」,並無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檢疫人員自得據以判定查獲物品含兔肉成分。再被告所署桃園分署於ll0年1月15日查獲後,旋於ll0年3月l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已完成合法送達,且本件原處分與銷毀處分不僅作成之法規依據不同,作成機關亦分別為被告及臺北關,兩處分係屬二事,毋庸混為一談;況原告先於陳述意見時,自陳扣案兔肉係魚肉仿製而成,後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改稱係素肉或豆類仿製而成,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復原告既委任報關業者代為辦理報關程序,本負有監督之責,應責成報關業者薮實申報及申請檢疫,不論原告對查獲物品或其他包裹内容物,是否知悉為應施檢疫物,原告就其輸入之貨物,仍應注意其申報内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並得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報内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尚不得僅因「不知魚肉或兔肉不得收件」為由,而未依規定據實申報並申請檢驗。是原告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而導致未申請檢疫,即有過失,自不得無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略);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情形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㈡查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等情,有臺北關110年2月19日查獲案件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寄件單據、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報關業者往來處理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又觀之本件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外包裝記載品名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成分為「兔肉」等,依據專業檢疫人員憑藉食品外包裝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當可明辨查獲物品即為「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或代理人於到達公告之港、站時,自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方屬適法;則原告自香港地區以快遞方式進口「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公告之應施檢疫物(號列C.C.C.Code:000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為本件之輸入人,其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惟原告未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申請檢疫,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記載所為之決定及理由,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質以被告僅憑食品外包裝標示,未拆開檢視内容物, 不得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為辯;惟由前開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可知,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完整,並經載明品名、成分,清楚標示為兔肉製品,符合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例如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等),則本件檢疫人員依憑食品外包裝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自熱麻辣手撕烤兔」、成分為「兔肉」等,自得據以判定為兔肉製品。固原告在本件行政爭訟中,聲請將查獲物品送驗,以確定成分為何,並以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法送達,卻逕自銷燬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置辯;但本件經專業檢疫人員,依憑查獲物品外包裝記載,已足判定為兔肉製品乙節,如前所述,自無再行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不論臺北關沒入處分有無合法送達,抑或銷燬執行程序當否,俱無礙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之判定。至原告猶謂被告未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符,復舉毒品仿食品包裝為例,但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既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依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已得判定為兔肉製品,尚無拆開檢視内容物之必要;況本件外包裝已顯明標示為兔肉製品,屬應施檢疫物,此與毒品等違禁物仿食品包裝,企圖規避檢疫之情形有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要無以非應施檢疫物,假應施檢疫物之情,當無須逐一拆開檢視内容物必要。是本件業經業檢疫人員判定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在案,已堪認定,縱被告未再行送交檢驗或鑑定,或查獲物品業已銷燬,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所舉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為關稅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則參酌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使貨物輸入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於確認貨物内容後始行申報;此一規定乃為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査輸入貨物之能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舆申報内容相符之注意義務。 ㈤查原告於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時,本係傳輸輸入「Par 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乃由報關業者(11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補具個案委任書,以便查驗貨物內容;則原告於此之際,已獲報關業者告知,本應確認貨物之真實狀況,是否與申報輸入相符,其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有無申請檢疫之必要,迨(110年1月20日)查驗後經發現為應施檢疫物,即已構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苟原告對此查驗貨物程序有異,或認所進口貨物與申報内容不符,因其為本件進口快遞之申報人,自可於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無礙被告或臺北關人員有無通知原告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要不得僅以其否認有委託輸入兔肉製品,抑或未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為由,而免除責任;故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輸入本件兔肉製品,其既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責成報關業者覈實申報及申請檢疫,至可認其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未申請檢疫,即有過失。至原告所指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且詢問淘寶客服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部分,經核此與實際輸入物品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兔肉製品),已有不合;況依原告提出之淘寶訂單頁面,其於110年1月31日雖有訂購「壓克力魚缸隔離盒特大號氣動式產卵孵化盒孔雀魚繁殖盒產房小魚苗」之紀錄,然此在本件110年1月15日進口報關之後,顯不可能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訂購紀錄,此節所述毋寧有誤導之虞,委無可取。 ㈥是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事證明確;不論原告是否確知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因其既獲通知補具個案委任書,自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俾查看進口貨物是否與申報内容相符,惟其未盡進口快遞之申報人(輸入人)責任,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屬非禁止輸入類,重量未達6公斤,為以快遞方式輸入動物產品之自然人,第1次違規,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