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助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簡-59-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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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書桓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48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 號3號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3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上限,不符合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212267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 系爭支持專案時與配偶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嗣於112年11月28日雙方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支持專案之審查,自應僅以原告之實際年所得為基準,且原告於110年所得未達120萬元,已符合申請資格,故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 戶支持金專案」,應作成准予撥付3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答辯要旨: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且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參酌內政部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顯示合計3人,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120萬元」查調結果載明,原告家庭成員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系 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內 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120萬元以內。」第5條:「借款人依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第8條:「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前項申請案應備文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與第4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準此,被告審核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係以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且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則以112年2月28日為審核基準日。  2.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作業須知第1點:「內政 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本須知。」第6點:「本署為辦理本辦法第11條申請案件審核作業所需,得請內政部資訊中心、統計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家庭成員之住宅貸款、戶籍、年所得、財產及其他資格審核之必要資訊,並得請金融機構協助查調借款人貸款相關資訊。」第11點:「本署辦理第3點第1項第4款之審核,得查調家庭成員所得狀況。」 ㈢、查原告與其配偶林育甄於106年8月11日結婚,雙方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2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審查基準日當時,其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核原告之申請資料,自應以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未超過120萬元為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4頁)顯示,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120萬元所得上限,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嗣於113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應以其個人所得91萬1,628元作為認定基準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15頁)為憑。惟查,原告於110年間縱與其配偶處於分居狀態中,依前述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支持專案之認定基準日(即112年2月28日)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其當時仍屬於有配偶之婚姻狀態,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應將其配偶之110年各類所得併列計算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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