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TA-113-簡-6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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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徐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 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竟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私立春秋墓園」(嗣於109年7月6日變更名稱為「龍陵紀念墓園」)內之0區00排00號墓地(墓地面積為10.5坪;下稱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春秋墓園墓穴憑證與賀○○(下稱系爭墓穴憑證)。  ㈡嗣賀○○欲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墓地下葬其父親,遂於112年9月5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該所認該案疑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情形,於112年9月21日以新北中文字第1122251291號函檢附查報表移送被告妥處,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確有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遂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1939號違反殯葬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件程序標的),並勒令停止繼續從事殯葬設施販售行為(非本件程序標的)。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13年1月24日以 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實係代理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為之,故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不能認原告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對象有誤。  ㈡因內政部民政司官網曾將私立春秋墓園負責人,誤載為原告,致賀○○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春秋公司亦同意委由原告以個人名義代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或春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即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同時收取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生效,銷售行為於斯時即已終了,應自99年11月2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以原處分為裁罰,顯逾3年裁處權時效。  ㈣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即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記載系爭墓穴已完成施工,開始供賀○○作營建墓基下葬亡者使用,至賀○○於何時作前開使用,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或履行無涉;賀○○於107年3月23日亦在系爭墓地埋葬其母親,作營建墓基下葬亡者使用;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未能獲發埋葬許可,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召開「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要求原告與會、書立切結書,原告始在系爭會議中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表示往後倘有糾紛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執系爭切結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附條件之預約契約」、系爭切結書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原告有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而構成繼續犯或結果發生在後情形等語,顯屬無稽。  ㈤依殯葬條例第3條第2項第3款第2目、第25條第2項規定,埋葬 許可證明,係由中和區公所核發,且於僅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後即應核發,被告卻以墓穴坐落土地產權爭議為理由,未予核發埋葬許可,復召開系爭會議,通知無法律上義務的原告與會及出具系爭切結書,又執此事實抗辯證明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此等行政作為,非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係違法取證。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卻銷售系爭墓地(殯葬設施)與賀○○(不特定消費者),乃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得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裁罰之。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原告出面簽訂,亦記載原告為出賣人,系 爭切結書復記載原告為出賣人,則原告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對象無誤。  ㈢縱認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春秋公司亦未 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由春秋公司銷售系爭墓地,仍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第84條規定處罰,原告既係春秋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春秋公司違法而應受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並受相同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仍無違法。  ㈣原告雖係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惟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附條件之預約契約」,待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復於112年9月4日作成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應認原告違章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且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繼續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  ㈤依殯葬條例規定,埋葬許可證明,固係由各地區公所核發,且須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後核發,惟區公所核發埋許可證明時,不能僅憑申請人申請,即在不顧地主利益情形下,斷予核發埋葬許可,倘欲埋葬在私人公墓,自得要求申請人出具地主同意書。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要求原告與會,係在使相關人等藉此彼此磋商協調「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之解決方式,非在獲取原告違章行為的證據,況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縱有要求原告亦得拒絕,被告未有違法取證情形。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記載申請人賀○○、使用人賀○○及賀○○○、核發人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訴願卷第57至58及60頁之契約及權證)。  ㈡賀○○母親賀○○○於107年2月13日過世,於107年3月23日13時安葬於系爭墓地(雙人墓穴之其一穴位)。賀○○父親賀○○於112年8月間過世,欲於112年9月19日安葬於系爭墓地(該雙人墓穴之另一穴位),中和區公所為辦理「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曾於112年8月11日上午至系爭墓地拍攝墓穴照片,惟未核發埋葬許可。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召開原私立春秋墓園進度說明及實質討論會後,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8998號函,訂於112年9月4日10時召開「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會議」(即系爭會議),通知原告配合賀○○提出相關資料及文件與會,俾協助確認相關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被告開會通知單、第87至89頁及訴願卷第53頁所示之賀○○母親死亡證明書、系爭墓地墓穴照片)。  ㈢原告與賀○○於112年9月4日參與系爭會議時,各自書立切結書,表示原告與賀○○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墓地等語,並切結倘往後與地主發生民事相關爭議或糾紛,概由立切結書者負責,與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無關等語,再由立切結書者、被告殯葬管理處各執一份。賀○○於112年9月5日再向中和區公所重新申請埋葬許可,經中和區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見原處分卷第1頁之區公所函、第14頁之賀○○切結書、訴願卷第59頁之張鑄切結書)。  ㈣賀○○於112年9月5日再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後,該所於112年9月21日以新北中文字第1122251291號函檢附查報表,表示該案疑有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情形,移送被告妥處(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訴願卷第51至59頁之中和區公所函、處理違反殯葬條例案件查報表)。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0354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陳稱原告係受春秋公司委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春秋有限公司自92年7月29日起即加入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斯時尚無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存在),持續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備查,未曾接獲被告要求停止販售墓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頁反面、第14頁反面、訴願卷第67至70頁之被告函、張鑄陳述意見狀)。  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卻銷售殯葬設施與不特定消費者,供營建墓基下葬亡者,確有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爰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處分卷第5至8頁之被告處分書)。  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13年1月24日以 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至19、33至34頁、原處分卷第9至13頁、訴願卷第3至6、102至107頁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㈧內政部民政司官網之喪葬設施資訊,曾記載私立春秋墓園負 責人為原告(93年2月4日下載瀏覽版本);臺北縣政府編印之「生命禮儀資訊手冊」,登載私立春秋墓園管理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訴願卷第49至50、56頁之網站、手冊)。  ㈨被告曾於100年4月27日以北府民生字第1000407841號函,通 知各區公所就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私立殯葬設施,勿再核發埋葬許可證明。  ㈩關於「私立春秋墓園」之權利爭議:  ⒈訴外人林文森(於75年間死亡)於59年間申請設置「私立春 秋墓園」,臺北縣政府於59年8月14日以北府民三字第87847號轉呈臺灣省政府核示,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臺北縣政府於62年1月31日以北府民一字地12738號令通知林文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函令)。  ⒉「春秋企業有限公司」於61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65年6月 4日更名為「春秋有限公司」(即春秋公司),於94年6月27日起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迄今(見本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40至4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⒊春秋公司曾於78至80年間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負責人變更為 春秋公司,主張林文森僅係代表申請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之人等語;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0年6月24日以八十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否准前開申請,表示私立春秋墓園係林文森申請設置,墓園坐落土地亦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春秋公司未取得林文森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等語;春秋公司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訴願卷第86至91頁之判決書)。  ⒋春秋公司曾持私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等文件依殯葬條例第42 條第2項規定申請備查,主張其已取得墓園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經營管理私立春秋墓園權利等語;臺北縣政府下轄民政局於99年4月7日以北民生字第0990142169號函,表示其所持65年4月1日私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因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致持有「私立春秋墓園處分權」無法等同持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權」,仍宜參照內政部94年4月12日函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辦理,且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善盡墓園管理責任,請儘速依現行「殯葬服務業設立(經營)申請許可事項及應備文件」規定,得以「他業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另以「申請新設殯葬設施經營業公司」方式,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等語(見訴願卷第46、92至94頁之投資憑證、臺北縣政府函文);惟春秋公司迄未依前開函旨及殯葬條例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備查。  ⒌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2號違反 殯葬條例案件處分書,認春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即銷售私立春秋墓園內殯葬設施,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爰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處春秋公司罰鍰6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被告處分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究係原告或春秋公司?  ㈡被告抗辯縱認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春秋 公司亦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由春秋公司銷售系爭墓地,仍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第84條規定處罰,原告既係春秋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春秋公司違法而應受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並受相同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仍無違法等語,是否可採?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時,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裁處權時效 究自何時起算?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墓穴坐落土地產權爭議為由,召開系爭會議 ,通知其與會,要求其出具系爭切結書,又執系爭切結書,作為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或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的證物,係違法取證等語,是否可採?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是否合法?是否 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殯葬條例:  ⑴第2條第1、13、1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 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⑵第22條第1項:「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 ,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⑶第42條:「(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第3項)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2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第4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第5項)第1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2項規定。(第6項)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  ⑷第84條:「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⑸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殯葬設施,為殯葬服務業中 殯葬設施經營業的經營項目;僅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設施經營業之同業公會者,始得從事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即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若未經申請許可或加入公會等手續,逕行從事經營前開營業行為,即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行為。再者,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營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行為」,係指行為人具有從事殯葬服務業之營業意圖及事實而言;倘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銷售殯葬設施之買賣契約,因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可獲取買賣價金之營利,故該銷售行為之本身,即足彰顯其有從事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事實,倘其未經申請經營許可,即有前開行為,不論其是否有受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均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訴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8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107年5月3日台內民字第1071101738號、105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函意旨參照)。⒉行政罰法:  ⑴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已終了而未繼續,僅所致違規 狀態持續而未結束,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1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法務部99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99037422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及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⒉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 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⑴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即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地穴憑證與賀○○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原告及賀○○所各自出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卷第59、71頁),原告復係以自己名義核發系爭墓穴憑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墓穴憑證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訴願卷第59、71頁)。足認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而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具有從事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事實,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僅係代理春秋公司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等語。然而,⑴原告非但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甚以自己名義核發系爭墓穴憑證,且其亦自陳:賀○○係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賀○○係本於與原告個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方與原告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而與代理或隱名代理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尚難認原告係代理春秋公司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⑵原告既有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即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為銷售系爭墓地之行為,不論其有無受春秋公司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均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不能認原告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等語,均非可採。  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時,已逾裁處權時效:  ⑴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即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於99年12月28日即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2、3、5條,已載明賀○○於簽約時即付清價款,系爭墓地於墓穴建造完成時起,即供賀○○作永久使用等語,系爭墓穴憑證第2點,亦載明申購者已繳清費用,系爭墓地墓穴已施工完成,故發給憑證,供申請人執為永久憑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系爭墓穴憑證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即已完成前開違章行為致生違章結果,其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及結果,於99年12月28日即已終了及發生,應自斯時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  ⑵至被告固抗辯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附條件之預約契約」,待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復於112年9月4日作成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應認原告違章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且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繼續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等語。然而,⑴前開違章行為之處罰,係在非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時點、賀○○埋葬亡者之時點,本無必然關聯;⑵況自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及系爭墓穴憑證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俾供遵循,全未表示將來須另訂本約俾供遵循,且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書面時即已成立生效,於原告核發系爭墓穴憑證時即經雙方履行,全未表示以何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該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前提,足徵系爭買賣契約,顯非預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未附有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於賀○○欲申請埋葬其父親時始行生效,更難據此推論前開違章行為結果係發生於112年8月間;⑶至原告雖於112年9月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惟自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㈨㈩所示之事實,可知原告係受被告通知出席系爭會議及協助確認相關權利義務,始於112年9月4日出席系爭會議,於會中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認其於99年11月24日曾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係在核發生效憑證或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復無其他相關之事證,可徵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後,仍有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自難認原告前開違章行為繼續至112年9月4日;⑷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為裁罰時,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 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而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惟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時,已逾裁處權時效,尚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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