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3-簡-61-20241121-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1月26日 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台 上「店名為000000h000000小店、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之賣家,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標稱為「吡虫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並檢附該販售網頁網址、其自前開網頁所購買系爭農藥、購買及寄送證明等件(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彰化縣政府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供系爭帳號資料後,查得系爭帳號登記人為黃○○(下稱黃君),遂以黃君戶籍地位在嘉義市為由,移由嘉義市政府辦理;嘉義市政府函請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原告所檢附系爭農藥,結果顯示系爭農藥含有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益達胺」,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成品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遂以黃君戶籍地位在桃園市為由,移由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政府通知黃君到案陳述,經黃君到案表示其未申辦系爭帳戶等語後,遂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黃君係在不知情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系爭帳號並販賣系爭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日以相同案號併辦意旨書,就張○○(下稱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被作為系爭帳號認證門號行為,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所起訴詐欺罪嫌效力範圍內,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在111年度易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 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 ,表示系爭檢舉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依修正前(即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前、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規定,申請首次發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等語,並檢附前開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申請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防檢三字第1121489335號函,表示黃 君涉犯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雖經該檢察官函請桃園地院併與審理,惟與實施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知販賣偽農藥罪構成要件正犯有別,系爭申請案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不發給獎金(下稱原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1月26日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 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或協助人應給予獎勵。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只須符合「因檢舉而破獲偽農藥」及「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獎金,未以構成「正犯」作為獎勵條件。 ㈡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書,既執自系爭農藥鑑定所得「農藥實 體檢驗報告」,作為其起訴所憑證據,可徵檢察官係因系爭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被告應發給獎金。 ㈢被告認破獲張君與系爭檢舉案無直接關聯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被告認僅查得起訴張君構成幫助犯即不符獎勵要件等語,亦與法令未合,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發給獎金,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㈣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應發給獎金最低額 為10萬元,依第8條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前開獎金2分之1,故應發給獎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獎金最低額10萬元x1/2=5萬元),故被告應作成發給獎金5萬元處分。 ㈤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給予檢舉獎勵並授權訂定檢舉獎勵 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亦即,透過獎勵提供相關線索致偵破緝獲非法農藥者,阻止違法行為繼續發生,迅速沒入銷燬前開非法農藥,使其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以迅速消滅非法農藥。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因檢舉而破獲非法農藥者,應依所檢舉不法行為類型及非法農藥類型,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可知,是否得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發給檢舉人檢舉獎金,自須視檢舉人檢舉案件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而定,即應視被檢舉行為人是否有構成明知為偽農藥卻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罪嫌之「正犯」而定。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非法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可知,檢舉人所提供具體事證資料,須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不易察覺的案情,聯合檢警機關偵破緝獲違法案件及消滅非法農藥,方能迅速消滅非法農藥。 ㈡系爭帳號登記人黃君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帳號認證手機門號提供者張君係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未實施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行為,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正犯,況原告在系爭檢舉案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係任何人在網路上均得瀏覽取得之資訊,非不易察覺之資料,且迄今亦未因而破獲實際販售偽農藥者及任何偽農藥,實無助於使非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達成迅速消滅非法農藥目的,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不發給獎金,於法有據,且未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⒉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檢舉獎 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發給獎金10萬元至20萬元。」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2分之1;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2分之1獎金。」 ⑸自前開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因檢舉而破獲零售販賣偽農藥者,應發給獎金10萬元至20萬元;惟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始得認屬破獲,並發給前開獎金2分之1為度,倘未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者(例如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即難謂屬破獲,不符合前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獎勵要件,不得發給獎金。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 157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爭訟概要欄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頁;㈡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至13頁;㈢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5至26頁;㈣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4頁;㈤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㈥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54至63頁、訴願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關於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被他人作為系爭帳號 認證門號乙節,雖因疑似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所起訴詐欺罪嫌效力範圍內,而函請桃園地院在111年度易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惟嗣經桃園地院以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認不在前開起訴詐欺案件效力範圍內,於判決書退併辦欄中表明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相關證據可證張君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系爭農藥的不確定故意,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復有前開併案意旨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161至209頁),同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因系爭檢舉案而查獲之黃君及張君,均經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其等係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有因系爭檢舉案而查獲其他人或偽農藥,並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因系爭檢舉案而破獲偽農藥(即系爭檢舉案所檢舉販賣偽農藥),自難認系爭申請案已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獎勵要件。則原告主張自前開併辦意旨書,可知檢察官已係因系爭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原處分決定不發給獎金,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