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3-簡-69-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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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世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鄭証源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70702號(案號:113305021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685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被告遂以l12年l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l122299978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l12年12月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與勘,系爭通知函於l12年l1月2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系爭建物地址,並依法寄存於當地郵局,惟原告並未出席與勘,被告承辦人遂張貼會勘通知單在系爭建物一樓供住戶出入之大門門首。被告復以l12年12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l12242674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限原告於l13年1月5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未為陳述。被告認原告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l13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l130068538號函併附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於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70702號(案號:11330502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前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乙節,有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稽,因訴願決定亦係維持被告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居住於汐止區,l00年買系爭建物是因投資所用,原 因工作往返大陸台灣兩地,l12年l1月17日適逢於昆山出差,於l12年l1月28日回國,另於l12年12月19日又出差大陸直到l13年1月5日回國。原告於l13年1月8日去系爭建物拿投票通知單,才看到被告用word打字也沒被告大印或電子公文核章無法判定真假的會勘通知單,原告於l13年1月9日早上打電話給被告並轉相關承辦人,承辦人於當日1月9日中午致電原告表示因為有人檢舉系爭建物出租,原告同時告知承辦人將再於l13年1月20出國,l13年1月9號到l13年1月19號這段時間都可以等候會勘,承辦人答應可以在l13年1月9日至l13年1月12日前來會勘,要原告等電話通知,但卻在1月9日下午5點左右來電以罰單6萬已開出,無法前來。 ㈡原告於l00年8月為避免有空屋問題遂將原告戶籍由寄放母親 台北市住處遷往汐止,但仍住在台北市。系爭建物係出租與外籍人士,外籍人士並不懂中文,對被告之通知無從瞭解,原告從不打擾租客也不常去汐止,因為原告各種通知單都寄至台北居住地,所以並無委託他人代收。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訴願會)明知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來函文件卻說已窮盡告知,此事原告無法認同。如果窮盡告知怎沒有寄送文件到原告勞健保投保公司,如果有寄到原告所投保勞健保公司又怎會不馬上處理,原告是去拿投票通知單看到後立刻處理,新北市訴願會說原告戶籍遷到系爭建物地址可認與原告生活緊密相連,如果新北市訴願會可以去原告戶籍地即系爭建物即可知原告不住該處。被告承辦人有說96年以後隔成6間才有違反法令的問題,原告從l00年買入到現在約12年期間均未更動屋內結構,同時也把原始屋內照片附上新北市訴願會,只是新北市訴願會並未實地勘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l12年12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原告無正當理 由而未配合與勘,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以系爭通知函排定l12年12月1日會勘;惟被告112年12 月1日至現場勘查,經多次按門鈴後仍無人回應,稽查是日原告確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配合與勘,被告並於l樓大門門首明顯處張貼會勘通知單,已善盡告知義務,會勘通知單右下角並蓋有被告之戳章、留有承辦人員之聯繫電話,希冀鄰人或租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然出入之大門屬公設區域,會勘通知單後被鄰人惡意撕毀至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被告亦無從得知,鄰人之行為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所提供之出國資料僅能證明l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8日、l12年12月19日至l13年1月5日此2個時間段原告不在國內,尚難證明本案指定與勘期日112年12月1日原告有無法出席之正當理由,稽查是日原告顯係有規避檢查情事,當不能否定規避檢查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規避檢查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㈡本案公文書均寄送至原告戶籍地,程序上尚無不合,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⒈本案係因人民陳情系爭建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事 ,經被告查詢土地建物資料,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辦理會勘,被告先前並未知悉原告之電話及居住地等聯繫方式;縱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9號行政判決意旨,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原告自承為避免空屋問題而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告既本於自身需求而設籍,難認定其具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且原告亦自承於l13年1月8日至該址拿投票通知書,按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亦可預見相關公文書將寄送至此,是被告以戶籍地為系爭通知函之送達地址,自屬適法有據。 ⒉系爭通知函及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寄至 原告戶籍地,尚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系爭函文均寄存送達於郵局,縱送達處所門首之郵局招領單經鄰人惡意撕除,或原告未至寄存郵局領取公文,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函文以寄存之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會勘事宜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一事,原告係屬善意不知情,原告主張未曾收到被告機關之通知、未寄送至其勞健保投保公司云云,核無理由。 ㈢原告於l13年1月9日與被告承辦人員電話接洽,尚不影響本案 規避檢查之判斷: ⒈本案自112年11月17日被告寄送系爭通知函後至113年l月9日 裁罰時,期間歷時1個月有餘,並歷經原告從中國工作後返台,難謂原告所陳從未知悉係屬合理,且本案既已過陳述期,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l05條規定,視為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難謂於法不合;另原處分作成日與原告電話聯繫日雖為同一日(113年1月9日),然當時原處分已作成,僅為發文作業流程之分工使承辦人員無法立即掌握公文即時動態,程序上並無瑕疵。有關原告於113年1月9日上午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表示願意配合檢查,被告機關表示可另約定期日辦理會勘,乃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略):「…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緩6萬元並擇期檢查。第2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資。…」所稱之「擇期檢查」規定辦理。 ⒉有關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電話通知原告原處分已開立,原 告提出因毫無所悉及未收受被告系爭通知書函,對原處分表達不服且主張應撤銷,被告轉知原告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第14條第1項得依法提訴願之規定。承辦人員僅為告知其救濟途徑,非肯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且被告重新審視後,認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所述核無理由,故不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自行撤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l17條職權撤銷原處分。是以,本案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告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陳述核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洵可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檢查之事實?經查: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㈡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 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確有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應有事實證據足以證明,且需被告確實舉證證明,否則徒憑行政機關形式上通知,而未實際審究建物所有權人何以未能配合行政機關檢查之情事,即遽為認定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而為裁罰,容屬率斷,自有未洽。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經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實施現場勘查,並請原告與勘,系爭通知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戶籍地,固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惟原告並未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函,此業據本院查明系爭通知函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汐止龍安郵局招領,招領人未至郵局領收郵件,於3個月後留局,6個月後銷毀等情無誤,此有汐止龍安郵局招領郵件維護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確實並未實際收受系爭通知函事屬明確。再者原告自l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l12年12月19日起至l13年1月5日止之期間出境不在國內,此有原告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頁),足認原告在出國期間並無法返回系爭建物知悉系爭通知函送達之情事(系爭通知函,定112年12月1日勘查,但係於同年11月23日寄存郵局,斯時原告仍未返國,自難認原告必然知悉系爭通知函之送達,或進而知悉系爭通知函之內容而出面導引勘查。)。再參酌系爭建物於系爭通知函送達期間係出租與外籍人士,亦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及外籍人士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83頁),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不懂中文,無從轉達原告關於系爭通知函或會勘通知單之事非虛,再依系爭通知函原告並未確實收受之情以觀,亦可認原告於113年1月8日前,或113年1月9日與被告聯繫前之返國期間,並未至系爭建物查看郵件,則原告既未實際收受被告系爭通知函,復在上開期間有出境不在國內之情事,原告自有可能無法知悉於被告所指定之期日,應出面導領被告實施現場勘查。則原告是否確實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情,尚乏依據,容非無疑。 ㈣又原告主張曾於l13年1月9日上午主動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表 示願意配合檢查,被告承辦人亦表示可另約定期日辦理會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衡以系爭通知函原訂現場勘查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與原告於l13年1月5日返國後,於l13年1月9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另定會勘日,兩者僅相隔約1個月,參以原告曾有上開所述2次出國記錄故應有相當之期間無法聯繫被告,然依原告仍於原訂現場勘查日後約1個月之期間即主動聯繫被告之情以觀,尚堪認定原告主觀應有配合原告至系爭建物進行勘查之意,被告僅以系爭通知函之單次通知,即認定原告未於指定之日期到場與勘,故具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惟被告就原告如何規避、妨礙或拒絕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情,並未有其他積極之舉證,徒憑上開原告未到場配合與堪之事實,據以認定原告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檢查,尚有未洽。是被告認定原告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依同法第第9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罰如原處分,自乏依據,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 查之積極事證,被告認定原告有規避同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事實,洵難採信。是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