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助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簡-70-20250214-2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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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瑋悅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 內法字第1120055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新臺幣3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限額,不符合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12日營署財字第112121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於原處分提供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年所得具體 數據,被告如何採計明細及總額多少,才是處分書重點,此非被告答辯稱資訊最小化原則即可一語帶過。原告自行向國稅局查詢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然國稅局資料上的所得數據包括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都是加減計算出來,原告有疑義,為何被告不能提供明細資料在處分書載明告知。故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即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被告依內政部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顯示合計4人,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個人資訊最小化原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個人所得數值,僅能由該中心認定原告家庭成員4人於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再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載明,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 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6、113頁),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之補助標準,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 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內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內。」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申請案應備文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與第四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第9條:「(第1項)執行機關經審核借款人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及第七條第二項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元支持金,並由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該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帳戶或其他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支持金不影響借款人接受政府其他住宅、生活補貼、補助或津貼等協助措施之權利。」,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就審定系爭支持專案之條件及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又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內政部制訂系爭支持辦法,其目的係為照顧受疫情及升息影響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是系爭支持辦法第9條所定之3萬元支持金,應屬政府基於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受前揭因素影響之貸款戶給予補助,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則行政機據此訂定之系爭支持辦法,依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並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助資格、基準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被告既為系爭支持辦法之執行機關,依循系爭支持辦法規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於原告申請案之 查核系統資料顯示「貸款情形審認項目」「家庭成員110年所得合計於120萬元以內」勾選欄位為「不通過」,有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以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檢送查調結果之表格,臚列記載查調人員即原告家庭成員合計4位之身份證字號,並於「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加總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欄位註記「是」,表格下方載明「資料來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各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基於政府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2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基準之排富規定,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超過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基準,自已構成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予補助之要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 ⑴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及協助比對作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利本辦法所定支持金申請人審核作業之進行,參酌『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協調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蒐集、處理及利用貸款等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是以,被告為辦理審核認定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之法定職務,固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惟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辦理,亦即蒐集與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資料為原則,始符合個資法之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 ⑵則本件被告為審核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於 查調資料時僅要求提供所需最少資料為原則,經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開查調結果為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各情,已足供被告作為審查判斷之資訊,被告自不需取得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為必要,此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相符。而被告據上開查調資料,審認原告未具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即屬有據。至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之詳細項目及金額,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且亦未曾取得,自難認屬於原處分應記載內容之範疇。再者,原告對於自身及家庭成員財務、工作、收入所得之狀況,理應知悉最詳,且原告可輕易透過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報稅資料而取得,亦不需被告提供。又系爭支持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且依原告112年6月1日申請表顯示,該申請表業於「申請人自我檢核表」欄位第6點明定「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120萬元以內」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對於請領系爭支持辦法3萬元支持金之資格應知之甚詳。益見,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之合計總額是否未逾120萬元而符合申請資格,本即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已提供其與配偶110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所得細項之所得金額合計為218萬9,704元,而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減除該年度薪資特別扣除額後為178萬9,704元,係用以計算課稅數額,非系爭支持辦法補助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與配偶110年度所得額合計金額為218萬9,704元,顯已逾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標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原告提出 內政部112年2月16日新聞稿非屬解釋函令,未具備法規拘束之法律效力,另被告答辯狀重申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採取所得總額計算為標準,與其他專案採相同一致標準,是核無被告更改審查基準之情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不可採。原告另稱系爭支持專案之所得門檻,獨厚家庭成員僅1人之申請人,有失公允等語,惟此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之請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