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簡-82-20241218-4
字號
簡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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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係指被告對於原告,在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就與 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事件,合併本訴之程序提起之訴。反訴制度之目的在求與本訴訴訟程序互相利用,以節勞費,且是為訴訟經濟而設,關於反訴的提起及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又反訴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應受專屬管轄之限制,當然也必須受行政法院就該反訴必須有審判權之限制,於此情形,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經管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占用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王素卿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1元、反訴被告林國治應給付反訴原告49,584元、反訴被告范家榮應給付反訴原告49,584元、反訴被告陳碧雲應給付反訴原告49,584元、反訴被告賈豫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79元、反訴被告鄧阿海應給付反訴原告14,881元,並均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 1、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 豫驊、鄧阿海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被告以該等建物占用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詳如附表),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反訴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反訴被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高行卷第13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行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高行卷第8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高行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33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7至10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卷第121至122頁),及系爭函文、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高行卷第59至81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2、反訴原告即係於上開本訴程序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 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時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士院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反訴部分之卷證並已併同本訴部分移送至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士院鳴湖民勉112湖簡533字第1130303115號函(地行卷第9頁)附卷可參。惟觀諸本件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既係本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核屬私權爭議,依前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無許反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3、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不備反 訴提起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將上開反訴部分移送至管轄法院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所有人 建物門牌 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通知函 補償金(新臺幣) 王素卿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3號函(高行卷第37至39頁) 9,099元 林國治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4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高行卷第41頁) 33,048元 范家榮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高行卷第43至45頁) 30,292元 陳碧雲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2號函(高行卷第47至49頁) 30,292元 賈豫驊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2號函(高行卷第51至53頁) 14,221元 鄧阿海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1號函(高行卷第55至57頁) 9,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