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3-簡-8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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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曾智勇 Ljaucu‧Zingrur,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1、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基礎已有改變,本件無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依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故關於上開追加之訴第2項聲明之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經濟發展科,擔任技佐一職,於111年6月13日調任花蓮縣政府技士。原告以112年7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補休期限屆滿未休畢時數之加班費,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原民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5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務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均屬「超勤」, 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且有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惟基於人民法益保護之角度及任何行政裁量均應受到法律優位原則之拘束觀點,行政機關之裁量自不得抵觸法律規範意旨,如個案「對於重要法益有嚴重危害」,即構成裁量減縮之情事,以符合裁量規範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參以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機關自得基於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就所屬公務人員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選擇給予補休假之補償方式,但如所屬公務人員因業務繁重,且面臨各種行政上管考、職務上監督,復基於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以及負有服從長官就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致實際上無補休假以維護健康之可能時,即難認尚存有保障法第23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又依現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就各機關員工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係以每小時計算支給加班費,且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假為例外,則性質上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於實際上無從給予所屬公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時,自因前開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選擇給予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二)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們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保障法第23項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再系爭期間任職於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擔任技佐一職,任職後未久,原告就因高文斌等直屬主管交辦過量之工作以及指示,開始長時間加班。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長期為長官不合理要求加班,加班時 數遠超過每月20小時之加班費限制,被告自應改給予原告補休假,而原告之長官要求超量工作,幾無請求補休之機會,直至自被告機關離職亦難能補休,被告應就此計發加班費。而本件復審決定書稱原告「108年、109及110年分别有354小時(相當44日)、301小時(相當37日)及39小時之補休紀錄」以及已請領加班費若干,惟原告一再向被告索取相關資料,被告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確認,致使原告無從知悉或計算加班費。然縱認前開補休紀錄及加班費紀錄為真,復審決定書竟以「原告曾有補休」逕自推斷至「難謂其平日無請求加班補休機會」,不僅毫無邏輯,亦與108年、109及110年大量加班之客觀證據不符,蓋原告大量加班之事實,顯示原告因長官要求有長時間工作之需求,又豈可能再有空閒時間補休,是復審決定書所言脫離現實。依據鈞院前開判決,機關於實際上無從給予所屬公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時,自因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僅能選擇給予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本件被告給予原告之工作過於繁重,致使原告無法在空檔補休,自應依法給予原告加班費。原告尚有120小時未能補休之時數。 (四)此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 日即系爭期間,應適用法規為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舊保障法)、107年5月1日行政院公布生效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舊加班費支給要點),以及被告103年4月10日、108年3月15日分別修正公告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原民會加班費要點)等法規。是原告任職期間之舊保障法並未明文規定所謂補休期限,遑論授權行政機關擅自沒收位於所謂期限內使用完畢之加班補休,舊原民會加班費要點顯已違背法律及上級機關命令。且公文案件處理數量,不能等同於工作繁簡,更與需要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無涉,無從等量齊觀等語。 (五)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舊保障法規定: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經濟發展處 產業發展科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止,而保障法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件就有關加班、加班補休及加班費相關爭點,應適用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規定。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並無超量工作 、不合理加班之情事: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其所負責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其辦理公文數合計1042件,平均每個月約24.43件、平均每工作日(工作日數868天)約1.20件,原告平均每工作日辦理公文數及平均每月辦理公文數,皆為其任職單位中最低。且原告之直屬長官考量其為初任公務員,已主動指派專案助理於正常上班期間協助,嗣因原告常有交辦事項逾期之情形,故其他同仁亦常協助原告處理工作,以避免公文延宕,故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未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依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 點規定應不另支給加班費:依舊保障法第23條文義,立法者顯係賦予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有選擇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又按掌理保障法制訂定及執行之保訓會歷來就各機關(包含司法機關)函詢服務機關就上開補償方式有無裁量權限,亦均明確函復由各機關本其業務需要或財務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實務上亦均同此見解,是無論依主管機關意見或司法實務見解,均認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之補償方法,確有選擇採取何種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而原告之補休未休畢時數108年5月、6月、7月、109年7月及110年專案加班,分別有24小時、27小時、33小時、24小時及1小時,均得依要點規定之期限內以補休假方式,獲得相當之補償。然其逾1年仍未補休,應不得補請領加班費。是故,原告本件請求逾期未補休之加班費,依上開之規定實屬無據至明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按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次按舊加班費支給要點(自112年2月9日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各機關職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機關職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過四小時。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3、每月不超過二十小時……」。 (二)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且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以維護其健康權,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且該「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函說明)。 (三)再按原民會加班費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職員、約聘雇 人員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選擇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應補休假逾期仍未補休者,視同放棄,並不得補請領加班費。」第6點第1款規定:「(一)員工一般加班,應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專案加班應事前簽奉主任秘書核定,送人事室備查。」。 (四)另按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的 時間,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業務,既屬上班時間之延長,即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乃屬法定補償,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至於補償方式,究竟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則屬機關之裁量權限,但機關應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換言之,機關應衡酌其本身業務需要、財政負擔能力,並考量個別事件中之各種情況,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欲達成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補償方式。又因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均是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該補償與超時服勤間具有對價性及相當性,且法無明文禁止各該補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的替換,因此當有情事變更或為因應特殊情況,機關尚非不得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而以其他補償方式代之(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6月9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參照)。 (五)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 至22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原住民族委員會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產業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110年7月17日及18日原告所任職科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83頁)、108年7月4日國內出差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5頁)、109年1月17日公假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一第209至408頁)、原告假日差假/加班一欄表(本院卷一第409至434頁)、復審書(復審卷第46至53頁)、原告申請函(復審卷第56頁)、花蓮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原住民族委員會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98頁)、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99頁)、原告申請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原告之加班申請單(復審卷第145至146頁)、加班時數統計表(復審卷第220頁)、被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卷第23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 科擔任技佐,工作項目包括:「推動原住民族環境友善農業多態模式加值推廣計畫」、「協辦公益彩券回饋金指標性計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被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當時業務職掌以計畫性專案為主。觀諸加班時數統計表(復審卷第220頁),於108年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4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46小時,已補休354小時,其中5月、6月、7月分別未補休時數為24小時、27小時、33小時,合計剩餘84小時);於109年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9小時(已請領加班費253小時,已補休301小時,其中1月、7月未補休時數分別為11小時、24小時,剩餘35小時);於110年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16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20小時,已補休39小時,專案加班未補休時數1小時,剩餘1小時);於111年調職前,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3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30小時,無剩餘時數),上述合計原告加班時數,有120小時未補休及請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 (七)再查,原告上開所累積之加班時數120小時,係自107年起 至110年止,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2日自被告離職,並於112年7月21日以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向被告申請「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任職期間,其加班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完之時數,請依照原加班事實發生之時間點,即依上下班刷卡差勤紀錄計算加班標準,核發加班費」,揆諸上開原民會加班費要點規定可知,被告加班規則係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獲得「加班時數」,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關於此部分亦有說明:「…又加班應經申請並經主管人員核准,尚非依上下班刷卡紀錄計算加班標準及核發加班費。…」,則原處分依舊保障法第23條及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申請加班補休期限為1年,如未於1年內補休完畢,則不另支給加班費,並無違誤。 (八)況查,按目前之保障法第23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除公 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可知僅有離職或已亡故者之情形,始得於補休假期限內未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而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本件原告係從被告調派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擔任技士,有花蓮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在卷可證,自不屬於離卸公職之情形,則其請求計發加班費,亦不符保障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九)原告主張於被告擔任技佐之系爭期間,共有120小時之加 班時數,未補休或改申支加班費,而在職期間因業務量繁重未能申請加班補休,是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原告加班費云云。惟查,觀諸產業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承辦公文量從108年至111年6月12日止,分別為242件、392件、279件、129件,是每年平均承辦案件量分別為20件、32件、23件、21件(均未計入小數點),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承辦公文案件量則為24件,相對比與原告同一科室之同仁,包括原告在內共有14位承辦人及1位科長,單純僅以案件量觀之,承辦數量最多案件的同仁所經手案件量分別每月平均為63件、61件及60件,而原告為該科室中,除了一名111年1月到職之承辦人外,經手案件量較少者。原告所承辦之業務量,僅於109年間相對大量,於110年間業務量下降;且查,原告於在職期間,並非完全無申請加班補休之紀錄,於111年之加班時數均補休完畢。則公文承辦過程,因案件量不同而有所差異,然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有如原告所主張因業務繁重而無法於期間內申請加班補休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之情事,亦未舉證於補休期限內曾向機關申請補休與機關否准之相關事證,故本件原告稱僅能申請加班費之補償,尚難憑採。則原告先前未依規定請求加班補休,僅得視同放棄,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補償。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支給加班 費,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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