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3-簡-85-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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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即訴訟繫屬 後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1、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時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0小時,其後變更之聲明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9小時,包含原告自述尚未經被告核准(即所謂遭上級長官處長不附理由駁回)之9小時(本院卷一第107頁),其請求基礎已有改變,又本件無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依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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