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TA-113-簡-9-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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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盛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 狀載明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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