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TA-113-續收-7412-20241101-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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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4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TALEY ZUHRI LACIA(美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TALEY ZUHRI LACI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行訊問程序時,受收容人表示拒 絕線上審理,並要求委任律師,本院即當庭諭知請聲請人提供受收容人之手機,供受收容人聯絡律師。嗣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50分於本院第12法庭行訊問程序時,受收容人到庭表示聲請人僅於113年10月30日當天提供手機使用,隔天即未提供手機使用,本院遂當庭諭知請受收容人以其手機聯絡律師,迄當日下午3時再行訊問程序時,受收容人拒絕表示是否與律師聯絡,顯見受收容人以此為由拖延,並無委任律師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逾期 停留多日(逾期139天),顯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另受收容人逾期停留多日,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四、經查,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139日,於113年10月21日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0月21日起經聲請人暫予收容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所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受收容人逾期停留139日,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受收容人拒絕表示是否有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則拒絕提供擔保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亦未表示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方式。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