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續收-7571-20241111-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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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凱筑KHEDRUP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本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二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復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第三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依本法第93條「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民,準用之」。又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狀。 三、經查:依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之結果,固 可認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下稱相對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且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然依答辯狀及本院訊問結果可知,相對人代理人丁榮聰律師、許文懷律師,及相對人所熟識之宗教團體友人即我國國民釋法海等人,均有意願及能力擔任保證人,並同意提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保證金,應已足保全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非予收容即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難認聲請人有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情形而有續予收容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相對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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