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續收-7671-20241115-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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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衛頌賢(WAI CHUNG YIN)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頌賢(WAI CHUNG YI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13年11月2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