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續收-7883-20241120-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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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8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受收容人 陳錦秀 (中國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⒊未滿12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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