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續收-9096-20241230-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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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HUU DUC(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I HUU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1.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前已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1580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嗣於113年7月22日收容替代出所。惟受收容人收容替代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並保持聯繫,本次為警查獲,由聲請人再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足見其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亦不適具保或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是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2.另關於受收容人尚涉有刑事案件部分,且在未經司法機關因刑事案件,就受收容人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前,受收容人仍應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法為相關收容處置,附此敘明。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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