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TA-113-行執-299-20241212-2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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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謝宗文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倘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債務人林美英(有關債務人王靖緹部分,業 經本院執行終結)聲請強制執行固已提出志願書及保證書等執行名義,惟仍缺漏追繳通知資料,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到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4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已具狀陳報花蓮空軍基地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惟仍未提供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資料,而無法佐證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林美英,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於法未合,故本件聲請就債務人林美英部分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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