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行執-300-20241224-1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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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宗文(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林○○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簽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協議書所載,雙方應完成公證手續,乙方(即相對人等)於清償期間,甲方(即聲請人)將以公文書催繳,惟未見提出公證書及向相對人等催繳款項之相關公文書,請聲請人補提上開文件之正本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