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行執-355-20250110-1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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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王俊山 訴訟代理人 胡宸瑜(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保證人○○○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未服滿服役年限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契約書」所示,其上所載之保證人為「○○○」,與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上所載之保證人「○○○」不同,即有查明之必要。請聲請人敘明「○○○」與「○○○」之關係為何,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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