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3-行執-386-20241021-1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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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魏孝智 代 理 人 林宜臻 王顥霖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0元,應徵執行費用165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契約合於規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聲請狀雖檢附志願書、保證書及陸戰六六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21頁),然未提出相對人逾2期未繳經通知限期繳納之相關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112年9月26日令載明「如有2期未繳納者,由單位以正式公函通知限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1、25頁),亦應補正。㈢再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代表人為「魏孝智」並經用印,惟未提出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應補正之。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金融機構部分,應就相對人有於該金融機構開戶、存款之可能為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