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行執-441-20250110-2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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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未繳納執行費 ,亦未提出陳信雄、杜亞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委任狀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供本院查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執行費及補正上開相關文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債權人,惟聲請人即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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