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行執-442-20241231-2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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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8條之2、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並應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行執字第442號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執行費、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根據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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