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行執-451-20241113-1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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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51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藍舒凢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聲請: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於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依據行政執行法聲請之行政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強制執行之旨,並且敘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以及欲執行之債權,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二、請以書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記載當事人及其代表人,欲 執行之債權: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其113年11月7日函文要求本院協助繼續執行,該函文形式上並非前開強制執行法所稱之書狀,且該函文並未記載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應受送達之處所,亦未載明所憑以執行之債權為何,是以,該份函文欠缺上開要件。請債權人另行以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補正,並且列明前開內容,蓋用單位之單位章及由債權人代表人簽名、蓋章後,檢送本院。 三、請檢附「完整」之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並有明文,並經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於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債權人於前開函文並未表明執行名義為何,僅檢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該份紀錄表上蓋用本院騎縫章,足認該份紀錄表為執行名義正本之一部分,請債權人檢具除該份紀錄表外之其餘執行名義正本過院。 四、請指明並具體特定欲執行之標的及執行之方法:又債權人於 前開函文僅敘明可能之債務人有所得,其所欲執行之內容為何以及執行內容之方法為何,均未見其敘明,請債權人於前開補正狀內一併敘明欲執行之標的及執行方法分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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