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TA-113-行執-491-20250206-2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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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竑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以民國113年12月16日 陸六軍勤字第1130240317號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函,惟未提出正確記載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債務人、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標的等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且未附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及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行執字第49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查。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本院卷第35-41頁)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