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3-行執-492-20250213-2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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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2號 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執行費且未附法定執行名 義正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日以113年度行執字第49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詎聲請人迄今僅補繳執行費,仍未補正法定執行名義正本,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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