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0-19
案號
TPTA-113-行提-1-20241019-1
字號
行提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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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嘉弘 陳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以釋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間入境我國至今近 6年時間,並未涉犯任何犯罪,亦未留有任何不良紀錄,且合法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454781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至臺北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於113年10月13日詢問聲請人後,當日即作成另案處分,稱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事由,命聲請人必須於6天内(即113年10月19日前)出國(下稱另案處分)。聲請人因認另案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另案處分之執行。㈡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聲請人之停止執行另案處分之申請書後,竟於另案處分所訂限期出國之期限(即113年10月19日)未屆至前,於113年10月17日當天以内政部移民署移署國字第1130123990號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出席隔日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惟聲請人因認時間過於倉促而無法充分準備,且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上午11時整,鈞院亦已就另案處分停止執行案件訂有開庭期日,故於系爭會議開會前,聲請人已即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書。惟相對人仍於原訂時間舉行系爭會議,並決議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剝奪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㈢系爭會議所為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與相對人所為2024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合法,因系爭決議與系爭處分之內容為中文及英文,聲請人為西班牙人,依據代理人與聲請人接觸的瞭解,聲請人中文、英文不通,所以旁邊 需要有懂西班牙文的員工協助溝通,故系爭決議與系爭處 分,聲請人均無法理解。且聲請人是在113 年10月18日晚上 20時40分以後,被相對人限制自由,一直到113年10月18日晚上23時50分左右,聲請人始與代理人的聯繫,聲請人表示其完全不知道被強制驅逐出國之原因,亦未被告知可聲請提審及委任律師,並被限制與員工跟律師聯繫,故聲請人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序不符合提審法以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之規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傳訊向其員工表示聲請人 在飛機上,將搭乘凌晨0時20分之飛機離開。聲請人目前的人身自由還受限制,據聲請人告知代理人其遭相對人二位轄下行政人員陪同在飛機上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並聲明:裁定釋放聲請人。 二、相對人說明略以: ㈠聲請人目前未受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航空公司會希望有公部 門人員可以陪同,聲請人是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境的對象,航空公司希望相對人人員可以陪同以確保其他旅客的安全,故相對人派請兩位同仁陪同聲請人一起搭飛機到新加坡,但並未上任何的戒具,也不會限制聲請人在飛機上的自由。 ㈡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要出席系爭會議,也在同日合法的 送達通知書給聲請人之受僱人,通知書送達之後於113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會議,經委員決議作成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的決議,故相對人在113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持系爭決議之通知書及依據系爭決議作成的系爭處分,於迪樂商旅對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執行時有請西班牙語之通譯在場告知聲請人欲將系爭處分書、系爭決議函等文書交由聲請人收受,但聲請人都拒絕簽名。 ㈢相對人執行時,有透過通譯告知聲請人是執行強制驅逐出境 的決議,但沒有對聲請人施以戒具,而是請聲請人自行配 合,通訊方面,聲請人的手機放在他的包包裡面,相對人在 查證身分及提示相關流程的時候,我們有請聲請人把手機放在自己的包包,我們有告知聲請人整個流程結束之後,會讓聲請人聯絡,請聲請人這段時間先把手機放在他的包包裡面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查: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次按,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其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移民法第36條第4項:「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系爭辦法第8條:「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二、事實。三、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㈡本件聲請人為西班牙人,於113 年10 月18日受有系爭處分,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附卷足憑。相對人雖陳稱執行系爭處分並未對聲請人使用戒具故無逮捕、拘禁聲請人,僅係執行系爭處分之流程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113年10月18日晚上20時40分離開飯店後,就往桃園機場前進,到了桃園機場後,我們有借用機場國境大隊的辦公室持續跟聲請人溝通,過程中間一直跟聲請人溝通,有請通譯跟聲請人解釋這幾份文書的内容,聲請人一直表示不了解,也告訴聲請人,西班牙語老師是法院專業的通譯人員,有足夠專業知識可以忠實翻譯成西班牙語讓聲請人理解,但是聲請人還是不願意配合。這中間的溝通就花了很長一段時間,後來離開商旅後往機場的過程中,還是持續跟聲請人溝通等語。衡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示不願配合,惟相對人仍持續將聲請人帶離聲請人之所在地,並前往機場,且於機場時仍於機場辦公室中持續以與聲請人溝通方式,使聲請人無從自由活動,並於聲請人搭機出境時,相對人亦派2名相對人之人員陪同聲請人搭機,足認相對人之執行方式已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構成拘禁聲請人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搭機後,其人身自由亦尚未能完全解除受有限制之疑慮,相對人主張並未拘禁聲請人等情,已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會議於113年10月18日召開,惟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係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具狀向相對人具狀請求改期後,系爭會議仍如期召開並為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相對人並據以為系爭處分等情,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聲請人之聲請改期書、系爭決議及系爭處分在卷可參。觀以系爭會議通知書係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一日送達聲請人,已難認聲請人有充分時間為意見表示之準備,且聲請人以同日另有停止執行案件之開庭為由,具狀聲請改期後,相對人仍於聲請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即為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實已違移民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之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相對人所為系爭會議之決議及做成系爭處分之程序,實難認合法。 ㈣再觀以系爭處分之文字記載為中文及英文並敘,惟未見有聲 請人國籍之西班牙文之記載,衡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一再表示不了解系爭處分而不願收受系爭處分,是系爭處分記載之格式已有違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之法定格式要件,相對人雖稱有以通譯對聲請人告知系爭處分之內容,惟因聲請人已一再向相對人表示不瞭解系爭處分,故相對人藉由通譯告知聲請人系爭處分內容之方式,尚不足以取代上開規定有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要式性之法定要件為是。另相對人雖陳稱有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家人及代理人,惟另稱最後在溝通完畢後有再三跟聲請人講會讓聲請人打電話,只是希望西班牙語通譯人員在與聲請人溝通時不要有其他人打斷這個流程等語,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要求進行電話聯繫時,並未即時同意聲請人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聯繫,難認相對人有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進行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綜上所述,系爭處分做成之程序既有上開違誤之情事,相對人進行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亦有前揭所述之瑕疵存在,相對人以執行系爭處分為由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被拘禁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釋放。 五、結論: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提審法第9條第2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