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TA-113-行提-2-20241022-1
字號
行提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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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代 表 人 林澤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間入境居留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處分: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6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下稱系爭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於同日派員帶同聲請人至機場,翌日(19日)凌晨搭機出境,期間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9日以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釋放(見本院卷第79-84頁)。嗣聲請人因他國拒絕其入境,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以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告知:移民署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聲請人入境,並依移民法第50條規定,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照護。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提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以系爭告知書告知移民署禁止聲請 人入國,並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照護,聲請人除保護室外,只能在機場管制區內活動;同日晚間被強制遣送出國,遭相對人轄下兩名人員以強制力帶上飛機、緊挨著陪同聲請人,並在飛機上陪同至目的地,受相對人實力支配之狀態。 ㈡移民署前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 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應以聲請人理解之語言製作之方式,違法作成系爭前處分,又強使聲請人搭機出境,以造成出國之既成事實,便其再作成系爭告知書,規避上開規定,可認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入國並遣返聲請人之處分屬脫法行為,上開瑕疵仍延續至本件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 ㈢綜上,聲請人受有人身自由之限制,爰聲請提審。 三、按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 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審查其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即時救濟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所指「人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所載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自應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再所謂逮捕、拘禁之「機關」,著眼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行為者,除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外,尚包括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提審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倘被逮捕、拘禁人之人身自由已不受前揭機關之拘束,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自得以裁定駁回,以避免無實益之程序(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在機場照護室受照護、遣送聲請人 至他國,已達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程度,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已不受相對人拘束,無提審實益,分述如下: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 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提審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參考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35號一般性意見:人身自由及安全(《公約》第九條)」一、前言、5.所載:「與第十二條所說只是對行動自由的限制相比,剝奪自由涉及對活動的更嚴格限制,將其限制在一個更狹窄的空間內。剝奪自由的例子包括...行政拘留...在機場的某個禁區內監禁以及非自願轉送」。經查,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經他國拒絕其入境,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移民署拒絕聲請人入境並指定至機場照護室由相對人負責照護,依內政部移民署機場港口照護室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照護室應區分公共活動區域及寢室區域...,並由移民署指派人員管理。...」;第7點規定:「受照護人於必要時,得經移民署指派人員陪同離開照護室進行醫療診治或其他生活上協助。」,參酌相對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在照護室可以自由活動、有通訊自由,外出要跟我們說,我們就會陪同,我們不一定會陪在他身邊,只會遠遠看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可見聲請人僅能在一定空間活動,需相對人人員陪同始能離開照護室。②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遣送聲請人搭機出境,依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可以全程使用手機通訊,聲請人自行上車,我們有以手搭著聲請人手臂,提示行進方向;其他2位隨行人員已先在飛機上等候,他們與聲請人的位置是並連的,這是答應對方(他國)要有人陪同,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有派遣飛安人員之規定等語(見到本院卷第177-178頁)。而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前二項之解送及遣送作業,應進行風險評估,認有風險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協調執行機關加派戒護人。」。可見聲請人自照護室至登機門,有相對人人員陪同,以手搭聲請人手臂提示行進方向,於航空器內並有2位相對人隨行人員陪同戒護。③經核,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經他國拒絕其入境,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移民署拒絕聲請人入境並指定至機場照護室由相對人照護,嗣安排聲請人於同年月20晚間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抵達他國(見本院卷第184頁),聲請人在照護室期間、自照護室至登機門、搭機期間,直至抵達他國交他國人員前,均有相對人人員照護、戒護,聲請人無從依其意願離開所在空間,依前揭說明,應可認違反聲請人意願,在非短暫之時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達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程度。 ㈡又聲請人搭乘之我國航空器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許抵達他國,已由他國人員接走,相對人隨行人員並未隨行,有兩造陳述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84、201頁)。是聲請人已經不在相對人隨行人員實力支配之下,聲請人所指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存在,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聲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無提審實益,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無提審實益駁回,本院自無庸就聲請人主張逮捕、拘禁不合法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為強化提審功能,提審法第11條規定違反同 法第7條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者,負有刑事責任。本件提審票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8時29分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41、145、149頁),然聲請人卻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安排搭機至他國,就相對人人員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