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4-交-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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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林瑋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裁決書記載之原告住址,並經原告於同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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