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4-交-139-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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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洪駿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具體表明係認為何裁決為違法作為訴訟標的。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日期文號),其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TC90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3、15頁),惟此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3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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