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4-交-163-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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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胡惟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799號、800號處分,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1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下稱系爭路段)北向8.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35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18799號、第ZIA218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測速槍可能存有2-3公里之誤差,請提供近期檢驗報告。 ㈡、車輛移動時,如何測量特定車輛速度,其測量依據與原理是 否充分,請提供相關說明或依據。 ㈢、若舉發過程中,後車因減速導致本人所駕駛之前車速度相對 提高,是否引發被動超速,是否屬於誘發違規。 ㈣、本件若設備有誤差可能超速低於40公里,不符合吊扣車牌之 規定。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復,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經檢 驗合格,且於期限內,瞄準點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該測速儀係以光速回傳,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0.3秒,為單點單台之方式測速,無法同時測得系爭車輛以外之數據。本件舉發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警52與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39至41、45、49、51至53、55、57、63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路段北向9.2公里處,攝影地點為北 向8.7公里處,攝影地點距離系爭車輛36,7公尺,分別有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所定之300至1000公尺,該設置合法。 ㈣、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誤差有疑及相關原理,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於原告超速違規之時,該測速器尚於驗證中心113年6月14日檢定合格後之有效期間內。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而在此產生之公差,因應為波發射頻率與相對應之波長,可以計算出公差為,當行車時速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其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是以,本件就原告於違章時經測得之時速計算,為135公里,低於150公里,則公差範圍小於每小時1公里,也就是考量該測速儀之公差後,原告之時速仍為每小時134公里至136公里之間,仍屬超速40公里之違章無疑。 ㈤、至原告主張其前後車車速可能導致相對速度之問題。然本件 測速照相係使用都卜勒原理,其所得到之速度為車輛之絕對車速,並非有前後比較之問題。再者,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側並無其他車輛,且測速照相準心對準系爭車輛,足認原告所述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