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4-交-18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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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行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M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同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1P3M445號裁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稱其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裁決,顯非事實,本院卷第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114年1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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