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4-交-20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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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黃亮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8F123A1號、第22-A09F1S2A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50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主管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又查臺北市市區道路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禁止停車黃線劃設參考說明(下稱臺北市紅實線劃設參考說明)的規劃說明二載明:交岔路口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紅實線),惟劃設前應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停車需求檢討規劃,易言之,若交岔路口已劃設紅實線,應認該交岔路口已經主管機關會勘評估後以紅實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反面來說,同一交岔路口未劃設紅實線應屬可停車路段。系爭路口原有一小段紅實線(本院卷第15-17頁),可見主管機關認該處雖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惟基於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無虞等考量,僅於富貴一路4號口劃設紅實線,原告基於對劃設紅實線路段之守法意識及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之信賴基礎,停車於無紅實線之舉發地點,本件裁罰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街景圖,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 靜止停放在T字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屬實。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紅實線,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此亦有交通部函釋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8F123A1號、第A09F1S2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50頁;連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臺北市紅實線劃 設參考說明的規劃說明二,可知若交岔路口已劃設紅實線,主管機關應已會勘評估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同一交岔路口未劃設紅實線處應可停車,系爭路口原有一小段紅實線,原告基於對劃設紅實線路段之守法意識及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之信賴基礎而在無紅實線之舉發地點停車,不應舉發、裁罰等語。①按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分別於該條項第2、3款規定「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則原告以未設紅實線(即該條項第3款規定內容)主張其得於交岔路口(即該條項第2款規定內容)停車,已難認有據。②再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係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主管機關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然系爭路口並無設置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停車處所之情形。③又臺北市紅實線劃設參考說明,其中「貳、劃設說明」中「二、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規定:「交岔路口、建築物、停車場出入口、消防設施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本市防火巷等違規停車標準作業程序』之救災需求等,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㈠幹道及支道交岔路口:路口轉彎處自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為原則。(如圖1),惟次要道路或巷弄路口紅線得縮短至5公尺,另5公尺劃設機車停車格位;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前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停車需求檢討規劃。(如圖2) 」,係有關臺北市劃設紅實線之參考說明,其中幹道及支道交岔路口原則上為路口轉彎處自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為原則;次要道路或巷弄路口紅線得縮短至5公尺,另5公尺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且在劃設紅實線前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停車需求檢討規劃,並非指交岔路口未劃設紅實線之處所即得停車(否則豈非交岔路口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外均得停車),原告主張:因系爭路口前有部分劃設紅實線,故在無紅實線位置停車有信賴基礎等語,容有誤會。④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5頁),自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及交岔路口不得停車,然其卻將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口(本院卷第87-89頁),已使系爭路口範圍減縮,影響在該處直行、轉彎車輛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順暢,並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1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8F123A1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9月18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巷0號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3年9月20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1頁) 北市警交字第A08F123A1號 本院卷第49頁 2 113年12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F1S2A5號 本院卷第73頁 113年9月18日16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號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3年9月26日(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1頁) 北市警交字第A09F1S2A5號 本院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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