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4-交-21-202502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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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張茲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AA433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北投區珠海路,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當日寄存於北投郵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13年11月5日起算,末日為113年12月4日。亦即原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依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