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4-交-24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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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吳丞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2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2 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11月25日即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於113年12月25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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