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4-交-304-202502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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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高光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4ND003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6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並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0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