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4-交-308-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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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年11月21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等節,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被告114年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1918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5、48頁),則原處分於113年11月21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