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4-交-317-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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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張惠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7日竹 監裁字第50-E32V52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1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32V5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有4張之位置都一樣,原告當時因眼鏡有霧而暫停 ,停止燈也亮著,並未有變換車道或轉向,且該路段之右側為人行道,系爭車輛亦未向左變換車道,自無須使用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系爭車輛車體持續向右方路側前行,欲駛離車道至路邊停車,過程中原告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示右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其動向,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車遇有… 減速暫停…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第94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進中倘有減速暫停時,應依上開交通法規顯示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駕駛人注意前車之動向,共同維護交通安全秩序。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40725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連續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76頁)所示,影像時間21:00:34,可見系爭車輛位於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埔頂二路口,沿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影像時間21:00:36,系爭車輛車體持續往右方路側方向前行;影像時間21:00:3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體仍持續往右方路側方向前進;影像時間21:00:44,系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著,車體仍持續往右方路側方向前進,且右車輪跨越紅線,部分車身已進入路肩;影像時間21:00:47,檢舉人車輛往左方向行駛,繞越系爭車輛。」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路邊之全程,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2項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