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4-交-34-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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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2MB4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1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1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街與福德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MB40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日前,並於113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MB40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車速為30公里上下,行駛到菓林街與福德路路口之前很遠的地方,就有看到行人站在斑馬線,毫無過馬路的動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有些許的距離,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得知,前方車輛及機車通過斑馬線後,到系爭車輛經過斑馬線,一共有5秒的時間能夠過馬路,但是行人依舊站在原地沒有任何動作,等系爭車輛即將抵達斑馬線時,行人踏出第一步準備過斑馬線,這時系爭車輛已經抵達斑馬線,因為先前行人站在原地毫無過斑馬線的徵兆,所以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依序經過斑馬線。行人本來就是想要讓車輛都通行才要過斑馬線,有時候當行人的原告,也是會等車輛經過前抓秒差通過車輛正後方,但往往這個動作都會間接害到汽車駕駛人被依法告發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06379號函略以:「…次查陳述人陳文德君稱行人禮讓車輛部分,依據交通部召開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略以):『…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標準如下:(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二)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三)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經舉發員警檢視佐證錄影檔案,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離行人未達3公尺〉,違規屬實,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陳述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9-03 08:18:16左上角畫面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在08:18:16至08:18:18(同時間可見左上角及右下角畫面顯示行人於車輛行經後穿越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依陳述影片內容2024-09-03 08:18:16右下畫面與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沒有任何動作,待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始踏出第一步,故行人本係欲待車輛均通過後再穿越道路,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46102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沒有任 何動作,待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始踏出第一步,故行人本係欲待車輛均通過後再穿越道路,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一、職於113年9月3日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街與福德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述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不停讓行人先行,遂依法舉發。二、陳民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内稱其認為行人無穿越道路之動作,惟陳民駕車通過路口時該行人已走過約1/3穿越道,明顯係因陳民等車輛未停讓造成其無法前進。三、依據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陳民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輛距離行人不足三根枕木紋,足認距離未達3公尺。與交通部110.03.30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内所稱之違規態樣相符。…。」;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9/03(下同)08:18:06,一黑色休旅車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右側起算第5道與第6道枕木紋之間,而其右側有1行人行至右側起算第3道與第4道枕木紋之間(即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係2道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旋於同1秒內,該黑色休旅車持續前駛,而行人則約位於原處。」;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240公分),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於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佐;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 ⑵原告自承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核與 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是該行人顯係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無疑,則原告自應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捨之未為,致行人需駐足等待,而原告卻反而執之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