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4-交-419-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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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陳佑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轉書狀至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