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4-交-5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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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0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4TC80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 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TC80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0日前,並於113年10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4TC80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被警察攔下時並未見到任何人要過馬路,且同車友人也未見到行人,故不服裁罰,當時路口有監視器,如果原告有違規事實,理應受罰,故請准許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原告是否因未注意而違規,如有監視器而不能調閱實在難以接受無故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1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當時尚有行人欲穿越斑馬線,與系爭車輛距離僅1個枕木紋,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陳述人陳述略以:「…沒看到行人,請提供監視器影像…」一節,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6836號 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本案違規查證如下:    經複查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11 日擔服巡邏勤務,勤務中當場目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口時,該路口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讓,致行人無法順利穿越馬路,且行人與汽車距離僅1個枕木紋,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經員警攔停製發本案違規。   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 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 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⑷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與同車友人斯時均未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3頁、第73頁、第77頁)及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信志之證述(如下述)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與同車友人斯時均未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信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這是你舉發的嗎?)是。」、「(經過情形?)我當天是目視,原告是開車,行人要過斑馬線已經走在斑馬線上,原告距離行人約一個枕木紋的距離,原告行進方向是從自強路右轉正義北路,行人是在正義北路上往麥當勞方向行走,行人在車輛右側,我在車輛後方繞去左側攔查。」、「(攔原告下來的時候原告怎麼說?)原告表示沒有看到行人。」、「(你是在什麼地點看到原告的車輛跟行人間僅距離約一個枕木紋?)我當時跟在原告車輛後方,以目視看的很清楚,我當時在原告車輛後方,也要跟著右轉,與原告車輛是正常車距。」、「(當時有幾個行人?)沒辦法確定,但我看到的行人離原告的車輛確實只有一個枕木紋。」、「(系爭路口是否有監視器?)監視器保存期間只有一個月,我收到原告申訴書的時候已經超過一個月了。」(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證人郭信志於該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3頁)所繪之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人位置及警員位置在卷足憑;而證人郭信志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搶越行人穿越道)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郭信志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復衡諸本件行為時係日間,且就是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辨識上本非難事,且以警員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時所處位置而言,應無誤認之虞,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郭信志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郭信志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原告空言所稱,自無足採。3、從而,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至於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因已逾1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業為證人郭信志所證述,是本院亦無從再予以調查,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被告預 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6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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