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4-交-50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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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定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48-CA0000000、 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第一、二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蔡雅嵐」,並非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該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該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具體表明 代理之意旨,記載適格之當事人,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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